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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名的证明及审查 !

2023-01-10腾讯电子签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有关金融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名的证明及审查状况,笔者对某市三级法院近三年来金融商事案件中涉及电子合同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共筛选出783篇符合要求的裁判文书。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有关金融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名的证明及审查状况,笔者对某市三级法院近三年来金融商事案件中涉及电子合同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共筛选出783篇符合要求的裁判文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情况

当事人为证明交易对象及电子合同成立,举证内容多样,包括电子合同打印件、电子签名认证报告、人脸识别及短信验证记录、流程公证书、资金流水、账户开户信息等。从当事人所依赖的核心证据类型来看,线下确认信息的有285件,占比36.4%;电子签名认证报告226件,占比28.9%;流程公证或系统演示的有135件,占比17.2%;身份验证记录的83件,占比10.6%;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等辅助证据的54件,占比6.9%。

二、被告抗辩情况

上述案件中,共有275件案件被告出庭应诉或书面答辩,针对电子签名的抗辩类型主要包括:

一是,对电子签名真实性的抗辩,包括电子签名非本人操作,或电子签名图像系原告从他处复制等;

二是,对签名形式的抗辩,主张双方未就采用数字签名形成合意,仅实施电子签名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对签名载体的抗辩,系争电子签名载体为打印件,主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或载体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

四是,对存证机构资质的抗辩,主张提供时间戳等材料的认证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电子证据不具可信性;

五是,对举证责任的抗辩,认为证明电子签名真实性的责任在原告,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当归于被告,即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三、法院裁判情况

实践中,法院在大多数案件中认可了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针对上述有关电子签名的抗辩,结合某市及其他地区法院类似案件裁判,可以发现,法院在认定时存在一定的差异。

1.抗辩情况:电子签名的真实性

审查认定情况:

①密码具有私密性、唯一性等特点,涉案银行卡的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及动态密码均有本人设置,应视为本人的电子签名行为。

②客服曾在微信上向原告索要用户密码,原告告知后,客服上传信息截图要求原告核对,从其过程中看,原告实际对电子签名不具有控制权,故难以认定案涉电子签名真实有效。

2.抗辩情况:电子签名形式

审查认定情况:

①法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的规定,均认可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案涉合同采用电子签名形式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②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应满足一定条件,现原告仅以被告向银行提供了手机号、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完成注册为由,主张应视为被告同意,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3.抗辩情况:电子签名载体

①该协议系电子版的打印版,协议的形式不能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且能保证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故法院不予认可。

②上述证据虽系打印件,但均有被告个人电子签名,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原告为证明证据真实性,提供了中金金融认证中心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4.抗辩情况:存证机构资质

①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证书,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该中心具备相应资质,故对该中心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

②认证机构资质问题并不当然影响其所出具的存证报告的效力,不能仅以存证机构不具有资质而否定存证报告的证据资格。

5.抗辩情况:举证责任分配

①吴某虽然主张其并未出具过上述声明的,但该声明盖有吴某本人电子签名及公司公章,吴某拒绝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吴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②上述人尚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上的“尚某”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典型的电子合同,系由尚某使用自己的信息注册APP后,经过认证、申请、审批后在线签署。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签署确认函,证明尚某本人确认通过线上签署的方式完成签署的涉案材料系本人所签。涉案借款合同经电子签名订立,无鉴定的必要性。

③王某称因保险公司提交的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本案鉴定被退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认为即便无法鉴定亦不影响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办理的线下投保,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无法提交纸质保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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